電腦程式著作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該著作最終目標或功能乃著作思想則非屬著作權保護範圍(台灣)

2017.12.13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電腦程式著作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該著作之最終目標或功能乃著作思想則非屬著作權保護範圍。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為DELPHI版本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著作權人,復開發出.NET版本(下稱A軟體),系統中設有底層核心架構及開發工具之程式,供即時回應客戶之不同需求,迅速建立各種應用系統,為A軟體之重要核心。被告為離職員工另設公司並對該軟體開發工程師、專案經理挖角,而後標得系爭標案,提供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下稱B軟體)原始碼、使用介面及操作手冊,違法抄襲A軟體及其操作手冊,侵害其著作權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原審判決僅判決原告100萬元,其餘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原審以B軟體操作手冊部分,或非軟體操作手冊重要與精華之表達,或屬事實性描述,符合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且該部分創造性不高,數量僅約15%,尚屬合理使用範圍,不生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問題。此外,被告雖有合理機會接觸軟體,惟因無法於原始作業環境就A及B軟體進行全部之比對分析,僅得就命名規則相似之程式167支為之,經以抽象測試法比對結果,雖可認有抄襲A軟體表達情事,惟其抄襲之比例甚低,審酌侵害行為之情形及軟體交易減少原因非僅著作權侵害一項等情,認被告並非故意侵害A軟體之情節尚非重大,賠償金額以100萬元為當,其餘部分不得請求,並無違法。至於A軟體被抄襲部分於其應收帳款作業系統最終目標或功能是否屬核心或精華部分,屬著作之思想評價,與電腦程式著作侵害之判斷無直接關係,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並據此理由駁回原告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