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雖保障出資人利用著作之權利,但該利用權並非毫無限制,仍需符合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台灣)

施昭邑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作成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著作權法雖保障出資人利用著作之權利,但該利用權並非毫無限制,仍需符合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從事紋眉、繡眉工作,與告訴人A公司簽訂網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A公司進行網路行銷,雙方並約定A公司人員為被告拍攝與紋眉、繡眉相關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以及A公司人員為被告製作之網路文案文字著作,均自始歸A公司享有。被告明知其與A公司之合約,已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如未經A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然而被告仍未經A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於106年12月間,接續重製A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前揭攝影著作及文字著作,並上傳至臉書網頁及部落格網頁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賞,侵害A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本號判決表示,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該條第3項規定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認定利用使用著作之範圍,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或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契約之合意,不以文字為限。因此,被告雖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著作權法有保障出資人利用著作之權利,然其利用權並非毫無限制,仍需本於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被告雖抗辯其出資聘請A公司完成著作,被告為出資人,應有權使用系爭著作。但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能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之,且使用時應標註A公司所有,並應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A公司。故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期間、方式及範圍,應受系爭合約拘束。因此,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故意逾越系爭合約而使用系爭著作,而為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