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導內容除事實之傳述外 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受著作權法保護(台灣)

2016.07.15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105年0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字第1050715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報導內容除事實之傳述外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受著作權法保護。

本號函釋先指出新聞報導中,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但如果報導內容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其他性質之文章,或屬照片、圖片,則該等內容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除非有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否則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加以利用。

本號函釋進而指出,轉貼文章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因此所欲轉載之新聞,如屬有關健康、醫療、保健等資訊,非屬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恐無法適用著作權法第61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反之,如單純以「複製網址連結」之方式分享新聞內容,讓其他人得直接透過點選該超連結至該報導觀看內容,原則上不涉及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不會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但若明知該連結之網站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至於將新聞資訊印製於DM上並發送給民眾將涉及「重製」、「散布」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至於著作權法第52條有「引用」之規定,本號函釋再指出,即使擷取部分內容並註明出處,該擷取部分內容仍屬「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原則上須經著作權人同意,方可為之。但任何人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可於合理範圍內再以引用方式利用,並須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如無法主張合理使用,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建議應向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然而本號函釋最終仍指出,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是否屬著作與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而有無構成侵權等情事,於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