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營業秘密 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 故一方面降低主張者舉證之證明度 另方面課他造對主張者之釋明負具體答辯之義務(台灣)

2017.01.04
劉昱劭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侵害營業秘密,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故一方面降低主張者舉證之證明度,另方面課他造對主張者之釋明負具體答辯之義務。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深工程師、高級工程師,負責研發手機產品,掌握相關產品技術之營業秘密,並簽立員工保密義務暨智財權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發現渠等於同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將伊之營業機密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寄送至渠等電子信箱,造成伊重要研發技術之營業秘密外洩,侵害伊之智慧財產權利益,伊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渠等按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額之五十倍計付違約金,暨刪除系爭營業秘密等之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故一方面降低主張者舉證之證明度,另方面課他造對主張者之釋明負具體答辯之義務。

本號判決指出被上訴人離職前,密集將系爭檔案外寄至渠等之外部帳號,而上訴人所提之調查報告書,系爭檔案六封已復原,其餘十二封無法復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申請離職後,何以尚須外寄郵件,又如係加班,亦應將工作結果回傳,始合常情。倘認上訴人已盡釋明義務,被上訴人否認時,自應命其解密檔案,並敘明加班處理情形,以盡具體答辯義務。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即認系爭檔案非營業秘密且係供加班使用,已有可議。

此外,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系爭檔案外寄後,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刪除,屬積極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就此舉證,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檔案已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亦嫌速斷等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