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系列文章(一) ─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国大陆)

2023.09

吴迪、黄郁婷

作品是《著作权法》上最核心的概念,是著作权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它决定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对象范围。但关于作品的认定及边界确很难明确。国内外大多采用了列举的形式对《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加以明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指出,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但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新型作品会不断出现,很难一一列举。我们可以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作品的特点进行总结,以便在遇到纠纷时更好的判断纠纷的标的是否是作品,从而决定能否适用《著作权法》相关保护条款。

一、《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特点

结合《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总结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一般来说有以下四点特点:第一、作品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是对思想、情感和观点的一种表达。第二、应当具有独创性。创作,是一种脑力劳动、智力活动,能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第三、具有可复制性。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为了更好的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需要通过载体的形式加以呈现并复制。第四、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内容、形式的。本文以下著重在“独创性”及“可复制性”两个特点进行说明。

二、作品的独创性

独创性是认定作品最重要的特点。独创性限定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是通过作者的智力劳动将抽象的思想、灵感转换成具体内容的成果。《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二是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创作性,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而非简单的复制、摹写或材料汇集等。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该画作中两只鸟尾部重合,采用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中间采用铜鼓纹花连接。涉案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中间的铜鼓纹花也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使得鸟图形更为传神生动。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属于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对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传承与创新,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在洪福远具有独创性的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此可知,即便是在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时,亦需要厘清保护作品的独创性条件。

三、作品必须具有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是认定作品的前提条件。作品是作者创作行为和创作过程的结果,是将抽象的思想和创意形成具体的内容并反应于外部的一种表达,需要通过载体进行固定。首先,作者的创作结果必须反映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即作品应当通过某种形式表达,才能够被公众客观感知,如表演、广播和放映等。从此处也可知《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其次,作品可以通过有形物质载体进行固定和复制。即通过复制行为在有形载体上产生作品复制件。例如,印刷厂印刷书籍、制片公司发行电影CD等行为均是典型的复制行为。相反,如果作品没有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则不能认为发生了复制行为。

承上可知,实务上为确认一项思想表达成果是否能够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首先就要先分析该表达成果是否已经符合前述所谓“作品”的特征及定义,以便明确自身权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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