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系列文章(二) ─ 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标准探讨(中国大陆)

2024.01

吴迪、黄郁婷

近年来,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比如美术作品侵权、摄影作品侵权、文学作品侵权等等。对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一般实务及学说见解倾向以下列四点进行判定:1.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2.原告对其主张的作品是否享有法定权利基础;3.被控侵权作品是否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情况;4. 被告的抗辩是否符合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

本文依据以上四点就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及判定标准做简单探讨。

一、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保护的作品

在认定著作权侵权的条件中,有一个前提,即该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关于如何认定《著作权法》中受保护的作品范围,请参考本所先前相关文章内容:著作权保护系列文章(一) ─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国大陆)

二、原告对其主张的作品是否有权利基础

首先,原告需要证明自己对作品享有权利。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及相关实务见解,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起诉主体主要包括著作权人、著作邻接权人、利害关系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二是被许可人。但是,并非所有的被许可人都有权利提起诉讼。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由于许可的范围及权限不同,被许可人可以分为专有许可权与非专有许可权。如果许可合同内没有明确约定的,大致区别如下:(1)专有许可使用权包括独占许可权和排他许可权。独占许可权是指著作权人完全授权被许可人使用,著作权人自己也无权使用。独占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排他许可权是指著作权人虽然授权被许可人使用,著作权人自己仍然可以使用。排他许可人可以和著作权人一起提起诉讼,或者在著作权人明确不提起诉讼时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2)非专有许可权即普通许可,著作权人自身可使用,并可授权多个主体使用。普通许可人只有在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其可以起诉时才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其次,原告需要证明其是主张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有权提起著作权侵权案件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上述法条,若原告能举证提供上述涉及著作权的文件证明的,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三、被控侵权作品是否符合接触及实质性相似的要件

接触是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推定被告是否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接触的认定根据是否公开发表分为两种情况:(1)在先著作权权利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在诉争作品完成前,权利人作品已进入相关公共领域或者对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接触到权利人作品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推定对方具有接触可能性。(2)若是权利作品没有公开发表,则需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实际接触过该等权利作品。

实质性相似也是认定侵权的重要条件。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实质性要件应当是对权利作品和被诉侵权作品在具体表达方式上具有相似性的程度进行判断。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通过对作品内容的相似性进行比对,来最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以潘龙江、张永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案件(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712号)为例,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1月22日,张永清分别将《真想牵着你的手》歌曲上传在中国原创音乐基地“5SING”、“张永清—中华演出网博客”、“新浪博客”等多个网站;2011年5月31日,潘龙江在未经张永清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对《红尘情歌》申请作品登记。张永清认为《红尘情歌》涉嫌抄袭《真想牵着你的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以上时间顺序可知,张永清在网络上发表《真想牵着你的手》歌曲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6日,早于潘龙江对《红尘情歌》申请作品登记的时间,应当认为潘龙江具有接触到张永清作品即《真想牵着你的手》的可能性,满足接触的要件。其次,根据张永清提交的音著协字【2018】第0020号《回复》及《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红尘情歌》曲谱与《真想牵着你的手》曲谱构成实质性相似,满足了实质性相似的要件。综上,潘龙江自行对《红尘情歌》申请作品登记的行为满足了这两大要件,即可认定著作权侵权。

四、被告的抗辩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若被告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若法院认定构成合理使用,则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且不需要支付任何报酬。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而直接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况下使用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13种“合理使用”的类型,本文挑选其中几种常见情况进行探讨,具体如下:

(一)个人使用。所谓个人使用是指,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个人使用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是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以黑司颖等与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案号:(2021)京73民终3618号)为例,2019年3月2日,朱怡秋(笔名:竹己)出具《授权书》,将《偷偷藏不住》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所有著作财产权的代理权独家授予晋江公司。2019年10月23日,晋江公司发现黑司颖在喜马拉雅app中以有声小说的形式播放《偷偷藏不住》供听众收听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黑司颖等在未经晋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传播该小说的有声模式构成侵权。法院认为,黑司颖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晋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黑司颖将涉案作品置于公开的信息网络平台导致不特定的公众可以接触到涉案作品,将导致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已明显超出“个人使用”的情形。

(二)适当引用。在创作评论性质的文章或者学术著作时,介绍、评论其他作品就某一事项的已有观点或者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不可避免的。为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适当引用不是侵犯著作权的情形,允许他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是否会与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相竞争等因素予以认定。

(三)使用时事性文章。时事性文章一般是指对新闻事件的客观描述、实时报道、评论等。所谓使用时事性文章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事实新闻时,刊登其他媒体机构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社会实践等内容的文章。为了便于公众了解国家、世界的经济、政治、文化状况,保障公民参与政治、经济生活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对时事性文章的使用视为合理使用,上述刊登或引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课堂教学与科研使用。为了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需要,教学工作者可能会引用一些论文或科研成果进行辅助教学,上述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课堂教学与科研的合理使用;

(五)免费表演。免费表演是指,免费对作品进行的表演或者演艺,表演本身也不以营利为目的。需要注意的是,慈善义演可能并不属于本条阐述的免费表演,虽然该演出具有公益性质且表演者并不收取报酬,但是客观上是向公众筹集善款,可能涉及收取部分费用,所以慈善义演可能无法被视作免费表演的一种,义演时的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构成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结论

综上所述,著作权在侵权判断过程中,法院会按照一定的方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陆续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要件,是判断侵权与否的重点和难点,需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予以特别关注。

以上是本文梳理的著作权侵权认定的要件及大致流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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