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人请求除去或防止侵权行为人侵害商标,仅需判断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侵害事实或侵害之虞即足矣,毋庸再论行为人之主观要件(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108年5月7日作成108年度民商诉字第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商标权人请求除去或防止侵权行为人侵害商标之不作为请求权,仅需判断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侵害事实或侵害之虞,毋庸再讨论主观要件。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原告公司于78年间成立,79年间注册商标及服务标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103年12月18日,使用系争商标二字作为公司名称特取部分,设立公司对外营业,并作为商标使用。

本号判决提到,按商标权人请求除去或防止侵权行为人侵害商标之不作为请求权,仅需判断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侵害事实或侵害之虞即已足,毋庸再论行为人之主观要件。次按商标法第70条第1款与第2款所称之著名注册商标,并无区分一般消费者或相关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仅要是国内著名注册商标,第三人自不得违反商标法第70条第1款与第 2款规定,侵害著名注册商标。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判断二商标有无致混淆误之判准:(1)商标识别性之强弱;(2)商标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暨其类似之程度;(4)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5)实际混淆误认之情事;(6)相关消费者对各商标熟悉之程度;(7)系争商标之申请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误认之因素等,综合认定是否已达有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虞。判断混淆误认之虞的各项参酌因素,彼此间具有互动的关系,原则上若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愈高时,则可降低对其他因素的要求。经审酌该商标已经行政机关多笔审定书肯认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于「代理各种百货、图书、文具、图画艺品之进出口贸易及经销」服务而为著名商标之证据,可认系争商标于103 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设立时,已为我国注册登记之著名商标。系争商标与所指定之服务间,并无直接关联性或传达该服务本身有关之直接说明或描述,使相关消费认其为指示该等服务及区辨来源之识别标识。原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包括「人事管理顾问」之服务。依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交易常情,「人事管理顾问」与「人力中介」皆属提供人事、人力资源服务之一环,堪认两者服务类似程度高。原告经营之行业广泛,并于各知名传播媒体广为宣传。因此,系争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是原告依商标法第70条第2款、第69条第1 项规定提出本件请求,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