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酌定著作权侵害赔偿额时,就被告认诺赔偿额之范围,应为其败诉之判决(台湾)

江晓萱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109年6月30日作成109年度民着诉字第4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依侵害情节酌定赔偿额时,就被告于言词辩论时对原告请求诉讼目标认诺者,依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自应本其认诺而为其败诉之判决。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或授权,自脸书社团平台取得原告设计创作之图片(以下称「系争著作」)后,擅自重制并上传至其网络拍卖网页上刊登,供不特定多数人浏览,用以宣传其所贩卖之润喉糖商品,侵害原告之著作财产权。全案由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提起公诉,因被告于侦审时亦不否认,经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处拘役三十日、缓刑二年。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因原告所受之损害难以计算,是以请求法院依被告侵害情节,亦即被告侵权期间及被告贩卖商品之售价为380元,酌定赔偿额为38,380元。

按著作权法第88条第1项前段、第2项、第3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规定择一请求:一、依民法第216条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行使权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行使同一权利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若被害人不易证明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酌定赔偿额。

本号判决指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即重制系争著作并上传至拍卖网页上,以作为自身商品广告使用,已侵害原告之重制权、公开传输权,被告自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以依原告之请求,法院应审酌著作性质、原告因侵权行为可能受到之损害、被告可能获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依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赔偿额。本案法院考虑,被告于言词辩论时抗辩「赔偿额为19,000元始为合理」,故因该抗辩属于被告径行认诺,依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自应本其认诺而为其败诉之判决。至原告请求超出上开19,000元部分,经审酌被告仅自行贩卖零星少量商品,并非有相当规模之商业经营者,且刊登系争著作之张数仅1张、刊登时间为101日等事实,应认超出部分核属过高,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