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12条第3项所谓出资人得利用著作,其合法利用著作之范围,应依出资人出资或契约之目的认定(台湾)

颜伯轩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9月17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394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著作权法第12条第3项所谓出资人得利用著作,其合法利用著作之范围,应依出资人出资或契约之目的认定。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A与告诉人B公司签订网络营销合约书(下称系争合约),委由B公司为其进行网络营销,双方并约定B公司人员为A制作相关摄影著作与文字著作(下称系争著作)。A明知系争合约已终止,未经B公司同意或授权,重制B公司享有著作权之系争著作,并上传至网页公开传输供不特定人浏览观赏。

本号判决指出,按著作权法第12条,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所谓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其利用之范围,应依出资人出资或契约之目的加以认定。在此范围内所为之重制或改作,为法之所许。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系争合约之条款已约明系争著作之著作人为B公司,并有限制A使用系争著作之目的、范围与方式。A系将系争著作上传至其经营之另一品牌网页,并非系争合约所载之营销产品,A自不得主张其有重制与公开传输系争著作之权。原审判决认A确有侵害B公司著作权之犯行,已详叙其凭据及理由,A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与证据资料不符,并非适法之上诉第三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