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所谓之出租,系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制物」为客体,且以不移转所有权仅移转占有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权(台湾)

颜伯轩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109年4月30日作成109年度民着诉字第1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著作权法所谓之出租,系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制物」为客体,且以不移转所有权仅移转占有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权。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原告主张其享有「赎罪」、「痴情红玫瑰」、「兄妹」等3 首音乐著作(下称系争音乐著作)出租权之专属授权,惟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存有系争音乐著作重制物之伴唱机摆设于其所经营之餐厅供客人点唱收益,故原告依著作权法第37条第1项、第4项及民法第184条第1项等规定,请求被告损害赔偿。

本号判决指出,按著作权法第29条第1项、第60条第1项前段,著作人除另有规定外,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重制物。因此,著作权法所谓之出租,系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制物」为客体,且以不移转所有权仅移转占有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权。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餐饮店或KTV将计算机伴唱机摆放于店内提供消费者付费点唱,并无将「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制物」移转占有予消费者之行为。纵餐饮店向消费者收取点歌费用或KTV向消费者收取包厢费用,自消费者主观意思而言,系使用视听设备或包厢之对价,而非取得计算机伴唱机或计算机伴唱机内所有歌曲使用权之对价。又餐饮店或KTV设置计算机伴唱机,供消费者点歌演唱,系使消费者得以现场演唱之方法,向公众传达音乐著作内容之行为,属于以「公开演出」方法利用著作之行为,非出租行为。因此,原告之主张在法律上并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