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秘密与营业秘密之内涵不尽相同(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108年5月2日作成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表示工商秘密与营业秘密之内涵不完全相同,故不应以营业秘密法中对于营业秘密之定义以局限刑法第317条关于工商秘密之适用

本件判决之事实为,被告于104年8月19日至105年12月5日间担任A公司之工程师与工务人员。A公司为了管制工程进度,制作工程管制表。被告因业务知悉之A公司工程管制表,系A公司之工商秘密,且其依契约负有守密义务,竟未经A公司同意,于105年11月17日14时55分许于办公室内使用LINE通讯软件将制表日105年4月8日之工程管制表翻拍照片,发送予A公司下包商即B电信工程行之负责人甲,而泄漏因业务所知悉之工商秘密。

本件判决指出,究竟何谓「工商秘密」,刑法第317条条文并无明文定义,实务认为,「工商秘密」系指工业上或商业上之秘密事实、事项、物品或数据,而非可举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经济效益保护。学说则认为,营业秘密系指工业或商业上之发明或经营计划具有不公开之性质者,举凡工业上之制造秘密、专利品之制造方法、商业之营运计划、企业之资产负债情况及客户名录等,就工商营运利益如属不能公开之数据,均属本罪所应加以保护之工商秘密。刑法工商秘密罪早于营业秘密法60多年即已制定,依当时刑法草拟之立法背景,实难认制定时即要求工商秘密须满足如现行营业秘密法所要求之营业秘密三要件。且营业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并非用以限缩无故泄漏工商秘密罪之适用,其刑度亦与工商秘密有别,自不应以营业秘密法对于营业秘密之定义来限制刑法第317条关于工商秘密之适用。故工商秘密与营业秘密之内涵并不尽相同。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纵使工程管制表贴在公司公文柜上,但若非特别靠近观看,实无法轻易得知其内容。A公司既非公众得任意出入之场所,以该工程管制表存放的方式,被外部人员知悉者仍属少数,可见A公司承揽哪些工程,他人无法透过一般方式得知,是管制表非属公开信息。A公司之作为,客观上已使该工程管制表确实未被公开,且被告主观上亦认知该信息为A公司之秘密,堪认本案之工程管制表属于A公司具有经济价值且不欲为他人知悉之未对外公开的工商秘密。又甲虽为A公司下包,但其仅承包管制表内的部分工程,未曾知悉工程管制表之内容,故被告将之泄漏于甲,应属泄漏A公司之工商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