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之工商秘密须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 秘密信息所有人应采取一定之保密措施 使他人无法轻易探知秘密信息之内容(台湾)

2018.8.30
陈安揆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107年8月30日作成106年度刑智上诉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刑法之工商秘密须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秘密信息所有人应采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无法轻易探知秘密信息之内容。

本件判决事实为被告遭告诉人主张其就存放于计算机中之公司财务数据予以泄漏而遭检察官起诉主张构成泄漏工商秘密罪,惟原审判决则以该数据并未设定密码或保密措施,不构成工商机密等理由判决无罪,检察官不服提起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刑法第317条泄露工商秘密罪系24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营业秘密法于85年1月17日始制定公布,并于第2条明确规定营业秘密之要件,嗣于102年1月30日修正时于第13条之1至第13条之4增订侵害营业秘密之刑事责任,其刑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高于刑法第317条泄露工商秘密罪之刑度。参酌上开条文立法过程,及营业秘密法之「营业秘密」与刑法第317条之「工商秘密」,系使用不同之用语等情,本院认为刑法之工商秘密,与营业秘密法之营业秘密,其内涵应有所区别,刑法之工商秘密不须采取如营业秘密法所规定高门坎之标准,以周全保护当事人之权益。惟刑法之工商秘密与营业秘密法之营业秘密,纵有保护范围广狭之不同,惟刑法之工商秘密仍须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该秘密信息所有人应采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无法轻易探知秘密信息之内容,若无从认定秘密信息所有人有采取防范他人接触或泄露之保密措施,自难认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就告诉人之财务数据不论存放于计算机公共区域或个人计算机,均未设定密码等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自难认符合秘密性要件,纵认被告未就该等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之行为可议,惟仍与刑法泄漏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符等理由,驳回检察官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