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著作是否具创作性,不以摄影者是否有以传统摄影技巧进行调整加以判断(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108年12月30日作成108年度民着诉字第10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由于手机具备不同拍摄模式,摄影著作是否具创作性,不以摄影者是否进行传统之「光圈、景深、光量、快门」等调整加以判断。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原告为专营小家电、3C配件、美容等用品进口批发零售之电商企业。「OO」商品图片(下称系争图片)是原告公司员工X按创作主题选择拍摄镜位角度,依其专业创作个性及偏好,挑选其主观认知之最适照片续行美工制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之摄影著作。因系争图片为原告员工X职务上所制作,故原告为系争图片之著作财产权人。被告未获原告同意,擅自重制并公开传输将系争图片至其所经营之网站卖场营销喇叭商品,已侵害原告于系争图片之美术著作财产权,摄影著作财产权亦间接受有侵害。故依著作权法第88条第1项、第3项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

本号判决指出,著作权法对「创作性」创作程度之要求,无须如专利法中对于发明、新型、设计所要求之高度原创性程度,仅须有微量程度的创作,可展现创作人个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数的作品皆可达创作性之标准。摄影著作,指以固定影像表现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现方式包含照片、幻灯片等其他摄影制作方法。由于智能型手机皆建置不同拍摄模式,故评价摄影著作是否具「创作性」,不摄影者是否进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门」等传统摄影技巧调整为断,而只要摄影者于摄影时将心中所浮现之原创性想法,于摄影过程中,对拍摄主题、拍摄对象、拍摄角度、构图等有所选择及调整,客观上可展现创作者之思想、感情,即应赋予著作权保护。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依原告提出之拍摄照片原始文件制作纪录、商品所拍摄之全部照片及原告员工X之创作过程说明,堪信系争图片中为原告之员工所创作,非抄袭他人而来,具有「原始性」。因此,系争图片具有「原创性」,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摄影著作。从系争图片中之整体构图以及其制作方法表达方式,可知对拍摄主题、拍摄对象、拍摄角度、构图等有所选择及调整,客观上可展现创作者之思想、感情,应认已达到摄影著作之最低创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创作性」,应受著作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