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售二手游览车之售价应仅为车辆本身故非法重制歌曲之伴唱机虽随之移转仍不构成著作权法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重制罪(台湾)

2017.12.27
伍涵筠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106年12月27日作成106年度刑智上诉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转售二手游览车之售价应仅为车辆本身,故非法重制歌曲之伴唱机虽随之移转,仍不构成著作权法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重制罪。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告为游览车业者及负责人,原审认定被告非法重制歌曲于系争游览车之伴唱机,构成著作权法第91条第1项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罪,并分别判处法人被告罚金3 万元、行为人被告有期徒刑3 月,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惟,检察官主张本件另应构成著作权法第91条第2项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重制罪,因此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游览车业者纵以其出租之游览车上之计算机伴唱机供承租该游览车之消费者点唱,然并未因而使消费者取得该计算机伴唱机之任意操控使用,故伴唱机内之歌曲即「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制物」自亦无移转占有予消费者之行为,与著作权法所谓之出租行为不符。且本案发生非法重制之时间为转让该游览车一年之前,时间相隔过久,亦无法认定被告系「意图销售而擅自重制」。何况,转售二手车,亦难以认定伴唱机内之歌曲,能增加该转售车辆之价值,显然转售之价格应仅为车辆本身,故仍不构成同法第91条第2项之罪。是认定检察官上诉及告诉人指摘原判决不当,均无理由,驳回上诉后,全案定谳。

因此,本号判决认定,上诉人固然提出分析比对表,主张系争产品具有实施注音首音造词概念之原始码。惟系争著作包含首音与字词之对照表及描述造词概念之语文著作,并未包含任何程序代码。准此,除无法认定系争产品程序代码侵害系争著作之表达外,上诉人亦未证明被上诉人等有接触系争著作,进而说明系争产品有实质近似系争著作。是以,上诉人无法证明系争产品侵害系争著作,并据此理由驳回上诉人之上诉后,全案定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