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产业之同一商品上之各项零件来自不同业者与专业领域,不应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即认定商品构成类似(台湾)

陈安揆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7月30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375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电子相关产业,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项零件,实际上是来自不同业者及专业领域,不应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认定商品构成类似。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以A商标指定使用于当时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3条所定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9类之商品,向被上诉人所属智慧财产局申请注册并经核准。原参加人以系争商标之注册有违注册时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异议。于智慧局审查期间,商标法于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异议主张之条款经修正为第30条第1项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规定,经智慧局依修正后第106条第1项规定,修正前后之法条审查,作成商标异议审定书为「异议不成立」之处分。原参加人不服提起诉愿,被上诉人作成诉愿决定,原处分关于「商标指定使用时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3条所定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9类之商品」部分异议不成立撤销,由原机关另作成适法处分。上诉人就此部分不满,向智慧财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所谓商品类似,指不同的商品于功能、材料、产制者等因素上具共同或关联之处。商品类似之判断,应综合商品各因素,以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交易情形为依据。但由于社会及产业分工状态无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类似与否作判断,应依各产业别性质个案判断之。在电子产业,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零件,实际上来自不同业者、不同专业领域,不应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认定商品构成类似。进言之,商标使用于商品本身与其零组件或半成品间,原则上不构成商品类似。除非零组件或半成品用途系为配合商品使用功能,欠缺必要零组件或半成品,即无法达成或严重减损商品经济上使用目的,二者应有必要之依存关系,方得认为类似商品。若系广泛商品所一般共享者,原则上不认系类似商品。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本件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之零组件或半成品,原判决认定为类似商品。然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之零件,依其商品之性质、用途等,究是否为一般电子产品所共享者,而非与据以异议商标为必要之依存关系,而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有再详查之必要。原审有速断之疑虑。因此,上诉意旨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