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大陆)

2018.12.12
张凯旋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保全问题做出了规定,规定将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主要包括行为保全案件的管辖、申请提交与担保、保全程序、审查标准等内容,具体见下文:

一、管辖

根据规定,所谓“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即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内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该规定。

此外,根据规定,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既可以在诉中申请,也可以在诉前申请。既可以适用于法院诉讼案件,也可以适用于仲裁类案件。而在诉前申请的情形下,则需要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申请。对于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而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

另外,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也根据不同的许可类型规定了申请行为保全的不同情形。

二、申请提交与担保

根据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申请人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而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三、裁定程序

根据规定,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法院做出允许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但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根据规定,则允许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但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四、审查标准

此次规定就行为保全中涉及到的审查问题,提供了较为详细的说明: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规定提出以下等标准:(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规定指出以下等情形可以被认定为“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除此之外,规定还提出,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对于“知识产权效力的稳定”,规定指出,法院在判定时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除此之外,规定还就保全的期限、不服裁定的救济、保全措施的解除以及不同类型的保全措施的顺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总的来说,此次规定的出台,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企业在维护其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可以对此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