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提供超链接不构成公开传输行为(台湾)

江晓萱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6月30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判决」),表示单纯提供超链接,不构成公开传输行为,惟若行为人明知被连结之网站为盗版网站,仍可能成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人公开传输权的共犯或帮助犯

本判决事实为,上诉人等(即被告公司、其负责人及技术长等)开发「电视连续剧2」APP,将告诉人公司享有著作权之影视节目加入该APP之播放列表中,使不特定公众均得透过该APP随时随地收看该节目及浏览相关宣传图片,并透过插入大量广告、收取广告费之方式谋取私利,侵害告诉人公司之著作财产权。

首先最高法院表示,所谓的「超链接」,系指用户藉由点击链接路径、开启外部网站,进而浏览该网站之技术。因此,提供超链接之人,只是「提供链接路径」,并非创建影音平台、将影片上传给不特定大众浏览之人,故而单纯提供超链接,不符合「公开传输」之构成要件。又,若行为人是使用「嵌入式超链接技术」,也就是使用者点击链接后,实际上已经连结到外部网站观看影片,但行为人透过内部程序语言运作,让页面外观看起来仍停留在原来操作接口的错觉,这种嵌入式超链接行为,仍非「公开传输」行为

此外,本判决进一步指出,参酌经济部智能财产局电子邮件解释,开发超链接者与非法公开传输者间,倘有共同犯意联络、行为分担,即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倘让使用者可以便于接触侵害他人财产权等著作,造成该等著作非法公开传输之损害扩大,则可能成立非法公开传输者之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