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推翻「室内设计」原创性的举证方法(台湾)

江晓萱 律师

最高法院于110年1月20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号判决,该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委托设计师所设计的A酒店住房及家具饰品等摆设(下称「A酒店室内设计」),遭上诉人抄袭并重制于其经营之B酒店住房。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符商业竞争伦理,构成不公平竞争行为,且不法侵害被上诉人之著作财产权,故起诉主张损害赔偿及拆除侵权物、登报道歉等请求。原第一、二审均认为A酒店室内设计属建筑著作,上诉人抄袭其室内设计房型,属于侵害著作财产权之行为,故上诉人上诉。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A酒店室内设计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应审酌其是否按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款具原创性。而所谓原创性,则指著作人之独立创作,具特定内容与创意表达,足以表现该著作之个性及独特性,而非抄袭他人之著作物。

再者,最高法院表示上诉人既然抗辩,A酒店室内设计乃参考业界惯用配置及现品采购,其家具外观、选择、尺寸、采光照明、动线布局等,而主张A酒店室内设计欠缺原创性,并提出家具型录之公证书、书籍、交通部观光局星级评鉴表等文件作为左证,原审应该叙明不采纳上诉人之抗辩及所提证据的理由,而非径认A酒店室内设计为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建筑著作,故上诉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