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说明书之实施例及图式就申请专利范围所作之解释,应以申请之最合理宽广之解释为准(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12月5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55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参酌说明书之实施例及图式所为之申请专利范围解释,应以申请之最合理宽广为准,不应局限于实施例或图式,而变更对外公告之专利权范围。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缘上诉人以「发光散热装置」向被上诉人申请新型专利,经被上诉人形式审查后,核准专利并公告发给专利证书(下称系争专利)。嗣参加人以系争专利违反核准时(即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专利法第120条准用第22条第1项及第2项之规定,而对之提起举发。上诉人乃于105年10月26日提出申请专利范围更正本(删除请求项2、6),后参加人提出举发补充理由书,经被上诉人审查,以专利举发审定书为「105年10月26日之更正事项,准予更正。请求项1、3至5举发成立,应予撤销。请求项2、6举发驳回」之处分(下称原处分)。上诉人不服原处分关于「请求项1、3至5举发成立,应予撤销」部分,提起诉愿,经决定驳回后,上诉人向智慧财产法院(下称原审)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依职权命参加人独立参加本件被上诉人之诉讼,并判决驳回后,上诉人仍不服,故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核准时专利法第58条第4项规定,发明专利权范围,以申请专利范围为准,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申请专利范围系就说明书中所载实施方式或实施例作总括性之界定,图式之作用仅在补充说明书文字不足之处,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备通常知识者于阅读说明书时,得依图式直接理解发明各个技术特征及所构成之技术手段。因此,参酌说明书之实施例及图式所为之申请专利范围解释,应以申请专利范围之最合理宽广之解释为原则,除说明书已明确表示申请专利范围之内容应限于实施例及图式外,不应受实施例或图式所拘束,进而变更申请专利范围对外公告而客观表现之专利权范围。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由于系争专利请求项1未界定容置槽之技术特征,故原判决参酌系争专利说明书及图式之内容,而认定系争专利请求项1之「同一侧」系包含设置于内侧或下侧,并无违误,并未违反上述对于申请专利范围之解释原则。上诉意旨以原判决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完全忽略系争专利说明书,而认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法规不当之违法,自不足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