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单张图像中之个别人物均有鲜明造型则均有个别受保护之著作权(台湾)

2018.3.19
蔡毓贞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107年3月19日作成106年度民着诉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如单张图像中之个别人物均有鲜明造型,则均有个别受保护之著作权。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起诉主张其出资委请他人设计系争财神图像并取得著作财产权,并于99年起多次以系争财神图像出版月历产品,然至104年发现被告A公司擅自改做系争财神图像并据此推出系争商品并于被告B、C、D公司等通路商贩卖,故诉请被告等共同连带负损害赔偿。

本号判决指出,如将系争财神图像与系争商品直接分别整体比对,因系争商品将系争财神图中之五位财神,均改以金色底纸呈现,另外又加入了载有「聚财钱母」、「发财咒」字样之卡纸等元素,故可以明显感到整体感觉之差异。然而,如果仔细分别比对系争财神图像与系争商品中之每位财神图像,就可以得到脸部表情、五官型式(含胡须)、手持物品、身体服饰、皮带、足靴,各项细节和整体神韵都高度相似,而可认为实质相似之结论。

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系争财神图像应属于美术著作,一般而言,应采取整体比对之方式,较为公平客观。但以本案而言,由于系争财神图像之五位财神,均有鲜明之人物造型,且在系争财神图像中亦有个别呈现之创作图像,应认为个别财神之图像,均可有个别受保护之著作权,避免他人仅是将个别财神之整体配置位置进行不重要之调整,即可造成整体感觉之差异,从而使创作人对于个别人物造型之创作付出,遗漏于著作权保护之外。本件每位财神之改变并非重要,也难以认为有额外的创作性,故系争商品应认为是自系争财神图像重制而成。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销售通路不能要求只享受其因营销规模所带来的销售利益,却自身完全绝缘于其销售模式所隐含的法律风险。通路商经由供货商供应而销售侵权商品之时,通路商与供货商即应一体视之(共同过失行为),或认为供货商为通路商之履行辅助人,倘发生供货商对于商品来源之侵权查核不确实时,其过失即应视为通路商之过失。而各供货商对于所供货商品之市场情形,本身即较为熟悉,疏于查核其供货之商品有无著作权侵权,即可认定存有过失。

因此,以本案而言,供货商被告A公司事先疏未查核原告先前所销售载有系争财神图像之年历,就应该认定有所过失,而通路商即被告B、C、D公司销售系争商品应就其过失连带负责等理由,判决被告等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