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国大陆)

温坚坚 律师

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专门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发布指导意见,涵盖了基本原则、一般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治理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等几部分内容,现就其中重点内容摘要如下:

《意见》指出,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依据《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系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人民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开展自营业务,可综合考量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的“自营”信息;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发票等交易单据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等因素。

《意见》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即应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而就紧急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商品下架措施会使知识产权人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意见》亦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意见》针对《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提及的“恶意”的认定明确了具体考量因素,其中包括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此外,《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的四种情形,具体包括:(一)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二)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三)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