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著作之客观表达形式而非其所表达之思想(台湾)

2018.2.22
伍涵筠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107年2月22日作成106年度民专上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著作权保护著作之客观表达形式,而非其所表达之思想。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为系争著作(即「中文音象全功能输入计算机装置单字注音首音及词句注音首音取码编排专利创作」)之著作人,并起诉主张被告等以系争产品重制其著作诉请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原告败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著作权法第10条之1定有明文。是著作必须将人之思想与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现于外部,著作权系保护著作之客观表达形式,而非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或发明,此为思想与表达区分原则之法制,著作权法所保障者为观念之表达方式,而非观念之本身。准此,著作权应保护系争著作之文字本身,除不及于其表达之注音首音造词概念外,亦不及于依该概念所实施之计算机程序码。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判断是否侵害著作财产权,应自二层面思考之,首先判断所侵害者系表达或者为思想或观念本身,前者始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标的。继而认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触及实质相似之抄袭行为。所谓实质相似,系指表达方式相似,非为观念之相似。

因此,本号判决认定,上诉人固然提出分析比对表,主张系争产品具有实施注音首音造词概念之原始码。惟系争著作包含首音与字词之对照表及描述造词概念之语文著作,并未包含任何程序代码。准此,除无法认定系争产品程序代码侵害系争著作之表达外,上诉人亦未证明被上诉人等有接触系争著作,进而说明系争产品有实质近似系争著作。是以,上诉人无法证明系争产品侵害系争著作,并据此理由驳回上诉人之上诉后,全案定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