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程序著作系包括直接或间接使计算机硬件产生一定结果为目的所组成指令组合之著作该著作最终目标或功能乃著作思想则非属著作权保护范围(台湾)

2017.12.13
陈安揆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计算机程序著作系包括直接或间接使计算机硬件产生一定结果为目的所组成指令组合之著作,该著作之最终目标或功能乃著作思想则非属著作权保护范围。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起诉主张为DELPHI版本之应收帐款操作系统之著作权人,复开发出.NET版本(下称A软件),系统中设有底层核心架构及开发工具之程序,供实时响应客户之不同需求,迅速建立各种应用系统,为A软件之重要核心。被告为离职员工另设公司并对该软件开发工程师、项目经理挖角,而后标得系争标案,提供之应收帐款操作系统(下称B软件)原始码、使用接口及操作手册,违法抄袭A软件及其操作手册,侵害其著作权故起诉请求损害赔偿1000万元。原审判决仅判决原告100万元,其余部分败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原审以B软件操作手册部分,或非软件操作手册重要与精华之表达,或属事实性描述,符合构想与表达合并原则,且该部分创造性不高,数量仅约15%,尚属合理使用范围,不生侵害上诉人著作权之问题。此外,被告虽有合理机会接触软件,惟因无法于原始作业环境就A及B软件进行全部之比对分析,仅得就命名规则相似之程序167支为之,经以抽象测试法比对结果,虽可认有抄袭A软件表达情事,惟其抄袭之比例甚低,审酌侵害行为之情形及软件交易减少原因非仅著作权侵害一项等情,认被告并非故意侵害A软件之情节尚非重大,赔偿金额以100万元为当,其余部分不得请求,并无违法。至于A软件被抄袭部分于其应收帐款操作系统最终目标或功能是否属核心或精华部分,属著作之思想评价,与计算机程序著作侵害之判断无直接关系,而与判决结果无涉。并据此理由驳回原告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