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美术著作等具艺术性或美感性著作是否抄袭应注意著作间整体感觉,且应以一般理性阅听大众反应或印象为判定基准,不以专业人士鉴定判断为必要(台湾)

2018.12.27
施昭邑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刑智上诉字第16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判断美术著作等具艺术性或美感性著作是否抄袭应注意著作间整体感觉,且应以一般理性阅听大众反应或印象为判定基准,不以专业人士鉴定判断为必要。

本件判决事实为被告经一审经判决认定成立意图销售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罪。被告上诉则主张系以模仿手法改作告诉人之「The Mouse」系列动物角色漫画著作而非重制等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决,予以轻判。

本件判决指出,于判断「美术著作」此等具有艺术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袭时,如使用与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构方法为细节比对,往往有其困难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为质之考虑时,尤应特加注意著作间之「整体观念与感觉」。既称「整体感觉」,即不应对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离解构各细节详予比对。且著作间是否近似,应以一般理性阅听大众之反应或印象为判定基准,无非由具备专业知识经验人士以鉴定方法判断之必要。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被告「The Mouse」系列图像之绘制方式,系以令人「一望即知」与告诉人作品「The Moment」图样相同之手法创作,无从体会被告有投入任何精神作用另为创作,而与重制系以印刷、复印等将原著作内容再现之表达方式相同,且被告于侦查中自承均系参考告诉人之作品所作成,故被告所绘「The Mouse」系列图像显已符合「接触」与「实质近似」要件,且未得告诉人同意,确已构成著作权法之非法重制行为。

惟本件判决考虑被告与告诉人间确曾有合作关系,嗣因被告未就授权事宜继续洽谈,双方关系生变,告诉人才退出合作关系、被告曾多次表达与告诉人和解之意愿,然因双方已有嫌隙而不易达成、被告因对双方之合作案亦有所投资而心有不甘、被告侵权期间不算太长且已撤下等因素,认定原审仅以被告尚未与告诉人达成和解,即量处有期徒刑八月,显不符比例原则及罪刑相当原则,故酌情量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谕知易科罚金每日2,000元之折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