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虽保障出资人利用著作之权利,但该利用权并非毫无限制,仍需符合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台湾)

施昭邑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108年8月29日作成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著作权法虽保障出资人利用著作之权利,但该利用权并非毫无限制,仍需符合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从事纹眉、绣眉工作,与告诉人A公司签订网络营销合约书(下称系争合约),委由A公司进行网络营销,双方并约定A公司人员为被告拍摄与纹眉、绣眉相关之摄影著作(下称系争著作)以及A公司人员为被告制作之网络文案文字著作,均自始归A公司享有。被告明知其与A公司之合约,已于106年8月31日终止,如未经A公司同意或授权,不得擅自重制前揭著作。然而被告仍未经A公司同意或授权,竟于106年12月间,接续重制A公司享有著作权财产权之前揭摄影著作及文字著作,并上传至脸书网页及部落格网页而公开传输,供不特定人上网浏览观赏,侵害A公司之著作财产权。

本号判决表示,依据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依前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该条第3项规定所指「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系本于法律之规定,其利用之范围,应依出资人出资或契约之目的,认定利用使用著作之范围,在此范围内所为之重制或改作,自为法之所许。至出资目的之范围,应探求当事人间之真意;而契约之合意,不以文字为限。因此,被告虽为系争著作之出资人,著作权法有保障出资人利用著作之权利,然其利用权并非毫无限制,仍需本于法律规定或契约之约定。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被告虽抗辩其出资聘请A公司完成著作,被告为出资人,应有权使用系争著作。但依据系争合约第5条第1项约定,被告仅能在本合约有效期间内使用之,且使用时应标注A公司所有,并应将使用或引用情形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告知A公司。故被告利用系争著作之期间、方式及范围,应受系争合约拘束。因此,被告为系争合约之当事人,故意逾越系争合约而使用系争著作,而为重制与公开传输系争著作之行为,成立著作权法第91条第1项擅自以重制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罪与第92条擅自以公开传输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