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仍应限制图书馆仅能提供纸本予读者(台湾)

伍涵筠 律师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于民国105年06月23日以智着字第1050004367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基于数字重制物极易流通,即使有限制无法重制之科技保护措施,因其破解容易,被重制、散布等不当利用情形难以避免。因此,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仍应限制图书馆仅能提供纸本予读者。

按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本号函释指出「学术单位得应个人学术研究及教学之需要,将馆际合作所取得的数字重制物透过Ariel系统或Email提供」之情形,由于涉及「公开传输」之利用行为,此本为著作财产权人专有之权利,仍应取得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

本号函释并指出,由于数字重制物极易流通,即使有限制无法重制之科技保护措施,因其破解容易,被重制、散布等不当利用情形难以避免。因此,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仍应限制图书馆仅能提供纸本予读者,始为合理使用。至于实际个案是否有依第65条第2项主张合理使用之空间,仍须赖法院依个案事实之「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质、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及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判断是否可主张合理使用。

本号函释最后亦指出如读者有电子文件之使用需求,建议图书馆与数据库厂商洽谈电子数据库之著作权授权时,得于契约内载明授权范围及于与该图书馆有馆际合作之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