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导内容除事实之传述外 如具原创性及创作性则受著作权法保护(台湾)

2016.07.15
陈安揆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律师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于民国105年07月15日以电子邮件字第1050715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报导内容除事实之传述外如具原创性及创作性则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号函释先指出新闻报导中,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无违反著作权法之问题。但如果报导内容除事实之传述外,另添加作者评论或分析等其他性质之文章,或属照片、图片,则该等内容如具原创性及创作性,则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目标,除非有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之规定外,否则仍需取得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始得加以利用。

本号函释进而指出,转贴文章涉及「重制」与「公开传输」之利用行为,因此所欲转载之新闻,如属有关健康、医疗、保健等信息,非属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恐无法适用著作权法第61条合理使用之规定,仍应取得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反之,如单纯以「复制网址连结」之方式分享新闻内容,让其他人得直接透过点选该超链接至该报导观看内容,原则上不涉及著作之重制与公开传输行为,不会侵害他人的著作财产权。但若明知该连结之网站有侵害著作权之情事,而仍透过超链接的方式提供给公众,则有可能成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人公开传输权的共犯或帮助犯,恐要负共同侵权责任。至于将新闻信息印制于DM上并发送给民众将涉及「重制」、「散布」著作财产权人所专有之权,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皆应先取得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始得利用,否则即有可能构成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

至于著作权法第52条有「引用」之规定,本号函释再指出,即使撷取部分内容并注明出处,该撷取部分内容仍属「重制」他人著作的行为,原则上须经著作权人同意,方可为之。但任何人如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节录或抄录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供自己创作之参证或注释之用,利用行为须以有自己的著作为前提,可于合理范围内再以引用方式利用,并须依第64条规定注明出处。如无法主张合理使用,纵注明其出处,仍属著作权侵害行为,建议应向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始得利用。

然而本号函释最终仍指出,由于著作权属私权,是否属著作与利用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而有无构成侵权等情事,于发生争议时,仍应由司法机关依具体个案调查事实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