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品上促銷文字,可因購買者帶離場所而使促銷效果擴散,進而成為菸品廣告(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菸品上促銷文字,雖非包裝之必要文字,可因購買者帶離場所而使促銷效果擴散,因已達到向不特定人宣傳行銷菸品之目的,可該當菸品廣告。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A公司遭檢舉其進口之日本四項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容器上印有「日本XX」(下稱系爭文字)。被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認系爭菸品容器上之系爭文字給消費者的視覺觀感為採用日本配方,可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不特定消費者容易產生一定程度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消費者購買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裁處上訴人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由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及第4款、第9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且其中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已特定方式為之,包括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上開規定者,將處以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系爭菸品容器上印有系爭文字,且該文字立於系爭菸品包裝正面之展示面、置於品牌名稱正下方,使消費者看到系爭菸品時,對上開宣傳文字產生與主要商標相同之注意。衡諸系爭菸品容器(包裝盒)正面印有系爭文字,其所占面積及位置已屬顯著,配色亦屬容易辨識,極易引消費者注目。而且,「日本」字樣較大,此「日本」字樣易使消費者認為系爭菸品係自日本進口或製造,而有品質較好之訊息,將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慾望。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不特定之消費者亦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系爭菸品容器(包裝盒)之系爭文字,非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依文字整體表現,已涉及對不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符合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定義。系爭菸品上所載之促銷文字,非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可因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而使促銷或廣告效果擴散,堪認系爭菸品已達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行銷菸品之目的,該當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並符合同法第9條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方式。原判決依法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