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商從事捐助等公益活動之目的或效果 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論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 均屬違法(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作成105年判字第209號行政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菸商從事捐助等公益活動之目的或效果,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論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均屬違法。
本號判決事實為再審原告贊助基金會以辦理計劃推廣,經民眾陳情疑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嗣經再審被告認定其藉由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以贊助計畫及透過媒體露出贊助之訊息,提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已達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500萬元罰緩。再審原告經行政訴訟駁回上訴確定,復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判決指出菸害防制法第9條規定,係以菸商從事各款下特定活動之目的是否在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作為限制與否之依據。是以,倘菸商從事捐助等公益活動之目的不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即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反之,倘菸商從事捐助等公益活動之目的,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論係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均非法規範所許。若以顯明方式贊助活動,不能排除宣傳贊助公司之可能性,對公司商譽及市場價值屬正向提升;對消費者而言,即可能增加對贊助商產品之消費,以表示支持或認同贊助公司之經營理念。以上菸商以顯名方式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已違犯菸害防制法之規範。
本號判決以原審所認1. 再審原告於贊助系爭計畫時,確實於活動中使用公司名稱;2. 再審原告以顯名方式贊助系爭活動,已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範;3. 再審原告於媒體報導活動事宜時,既明知法令對於菸品業者有特別限制規定,即應於媒體製作專訪或報導時適時告知或提醒媒體勿刊登公司名稱,此種提醒行為與監督審查仍有不同,及4. 為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鑑於標示菸商名稱之菸品贊助行為,足以導致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效果,而將之解為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之禁止行為,並維持再審被告所法定罰鍰最低度的裁罰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等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乃是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並無理由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