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汽車業的反壟斷指南(徵求意見稿) (中國大陸)

程玉祥律師
2016年3月23日,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公佈了《關於濫用智慧財產權的反壟斷指南》的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為指南),於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12日之期間,面向公眾、徵求各方意見。汽車行業向來為國民經濟的重要支柱,因此保護汽車業的良性競爭以及促進汽車行業的健康發展,為反壟斷執法機構頒佈本指南的主要目的。以下簡述指南要點:
一、總則
總則部分先就汽車術語進行定義,而後述及相關市場的界定。指南指出,界定相關市場應遵循《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確定的一般原則和方法,同時具體衡量汽車行業的特點以及個案具體情形。如在界定汽車售後市場時,汽車品牌即為重要的界定因素之一。
二、壟斷協議
指南關於壟斷協定之規定,基本上是遵循《反壟斷法》所立下的“原則禁止、例外豁免”的制度。汽車業的橫向壟斷協議分析,與其他行業並無二致,因此指南的規範重點在於汽車業的縱向壟斷協議。
在相關市場上市場份額不到30%的縱向協議經營者有可能被認定為不具有顯著市場力量,進而被認定為推定豁免的類型,然若有證據能夠證明經營者的行為不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反壟斷執法機構仍然可以對相關行為適用《反壟斷法》第十四條。
就個案豁免而言,視縱向壟斷協議對你何種因素進行限制而定。
(一)價格限制
《反壟斷法》第十四條明確禁止限制競爭效果非常明顯的固定轉售價和限定最低轉售價。然指南卻更重視於個案分析,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該等價格限制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即使是限制價格的縱向協議仍是有《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適用。常見情形包括:(1)新能源汽車推廣期的固定轉售價和限定最低轉售價;(2)僅承擔中間商角色的經銷商銷售中的轉售價格限制;(3)政府採購中的轉售價格限制;(4)汽車供應商電商銷售中的轉售價格限制。
(二)地域限制、價格限制
在經營者不具有顯著市場力量的前提下,以下四種行為可以被推定豁免:(1)約定經銷商僅在其營業場所進行經銷活動,但不限制經銷商的被動銷售,也不限制經銷商之間交叉供貨;(2)限制經銷商對汽車廠商為另一經銷商保留的獨佔地域或專有客戶進行主動銷售;(3)限制批發商直接向最終用戶銷售;(4)為避免配件被客戶用於生產與汽車廠商相同的產品,限制經銷商向該類客戶銷售配件。同時,指南也列出了通常能夠嚴重限制競爭,因而不能直接推定適用豁免的類型:(1)限制經銷商的被動銷售;(2)限制經銷商之間交叉供貨;(3)限制經銷商和維修商向最終使用者銷售汽車維修服務所需配件;(4)汽車製造商與設備供應商之間達成除代工協定以外的約定。
(三)售後限制
該種限制協議主要是汽車供應商為排斥獨立維修商,而要求汽車終端使用者到其指定管道完成維修保養工作。主要體現於以下幾種態樣:(1)汽車供應商以汽車最終用戶將不在保修範圍的維修保養工作全部交由授權維修網路完成,作為汽車供應商履行保修責任的條件;(2)對不在保修範圍的售後配件,汽車供應商要求使用原廠配件作為其履行保修責任的條件;(3)限制經銷商和維修商向最終使用者銷售汽車維修服務所需配件;(4)汽車供應商沒有正當理由,限制其維修網路對平行進口車提供售後維修保養服務。
(四)銷售限制
該種限制協議主要是汽車供應商對於經銷商進行銷售與服務的限制,最終達到提高經銷管道的價格。當汽車供應商有下列行為應認定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1)強制搭售未訂購的汽車及零配件;(2)強制經銷商不合理的汽車或售後配件銷售目標、庫存品種和數量;(3)強制要求經銷商承擔廣告或宣傳費用;(4)就設計、建築、通用設備、資訊管理系統和辦公設施等方面,限定經銷商和維修商只能使用特定的有償服務或品牌管道;(5)無正當理由拒絕供貨或提前解除經銷協議。
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由於汽車的鎖定效應和相容性使然,汽車行業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較容易發生於汽車售後市場,而非新車銷售市場。在新車銷售市場上不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車供應商,在其品牌汽車售後市場上有可能被認定為具有支配地位。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汽車製造商若有如下行為,可能會被認定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1)沒有正當理由限制初裝汽車配套的配件製造商生產“雙標件”;(2)限制經銷商和維修商外采售後配件;(3)限制配件供應商、經銷商和維修商外銷售後配件。
指南亦就經營者集中、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進行了規範。最後,為糾正汽車供應商易以“代工協議”之名、行“排除限制競爭”之實的歪風,指南特別規定了 “代工協議的認定”,向反壟斷執法機關日後執法提供了清楚的判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