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當事人是否有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台灣)

2016.07.15
劉昱劭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作成105年判字第36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認定當事人是否有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動調查,以上訴人等16家瀝青混凝土(又稱AC)業者於99年8月至100年10月間,陸續召開數次會議討論,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構成聯合行為予以裁罰並命停止之。

本號判決指出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構成違法聯合行為之證據。

本號判決並指出,如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並無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