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产条例之营利事业免税相关特权须经申请核准后方有适用(台湾)

萧叡涵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2月13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77号(下称本号判决),稽征机关审查营利事业申报之免税所得是否合于规定,系以营利事业是否向财政部申请五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为前提。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原告结算申报10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列报合于奖励规定之免税所得,经被告查获其未依限向财政部申请5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乃核定免税所得0元,应补税额16,611,799元(下称原处分)。原告不服,申请复查,遭被告决定驳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诉愿,亦遭驳回,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称原审)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判决驳回,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观诸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8条及第9条立法意旨,为鼓励创立或扩充对经济发展具重大效益、风险性高且需扶植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对符合要件之公司提供股东投资抵减或其本身所得5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择一适用之租税优惠。另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8条第3项之授权,行政院订定发布新兴产业奖励办法,针对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等事项规范。而公司之创立或扩充符合新兴产业奖励办法规定,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选择适用所得5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依法得主张免税权利。为规范公司取得免税权利之申请程序及其协力义务,行政院发布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第19条及第20条之程序规定。因此,公司欲适用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9条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5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除须符合新兴产业奖励办法规定要件外,尚须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第19条及第20条规定申请程序,向被上诉人申请5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始享有免税奖励。是以,稽征机关审查营利事业申报之免税所得是否属合于奖励规定之免税所得,系以营利事业是否依法向财政部申请5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为前提。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71条虽概括授权行政院订定施行细则,但从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观之,其施行细则第19条及第20条规定之申请程序、期限,符合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规定之范围。况促进产业升级条例规范之租税奖励,系立法者考虑经济发展之需要,择定特定产业或特定用途,额外授予之租税减免特权,并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权利,有关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不若干涉行政之严格,其施行细则第19条及第20条对公司取得免税特权所为程序规定,难谓违反法律保留、授权明确性原则或租税法定主义。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适用范围之公司选择所得5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既须经过申请程序,经财政部核准始取得免税特权,则于财政部作成核准处分前,即无免税特权可言,难以主张有请求权消灭时效之适用。本案上诉人于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自不能主张所得可享受促进产业升级条例规定之免税权利,亦即其于本件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已确定无免税权利可资准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