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规定设立之公营事业之资产指定登录为文化资产可减免税捐(台湾)

2018.7.25
萧叡涵 律师

文化部于民国107年7月25日作成文授资局综字第10730081351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公营事业依公司法规定设立,亦有文化资产保存法第99条就其所有财产经指定或登录为文化资产后给予税赋减免规定之适用,自即日生效,文化部其他函释与本号令释相抵触者,不再适用。

本号函释先指出,按文化资产保存法(以下简称文资法)第8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公有文化资产,指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及其他公法人、公营事业所有之文化资产。」其系为强化公有文化资产之保存工作,将公「有」之概念,扩及文化资产之「管理」,其非概以所有权归属为论断,而系考虑保存文化资产之公益性质,故规定「公营事业所有之文化资产」亦属「公有」之范围,明示其亦应由所有人或管理机关(构)编列预算,负担保存、修复及管理维护之责任。至于私有古迹、考古遗址、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史迹、文化景观经指定或登录后,其权利人行使权利受有诸多限制,故文资法第99条规定该等私有文化资产及其所定着之土地得减免相关税捐,以鼓励人民(包括私法人)参与文化保存工作,其与上揭文资法第八条系为强化公有文化资产保存工作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

然而,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公营事业依公司法规定设立者,为私法人,仅有股份为公有财产;其本身所有之资产,包括经指定或登录为文化资产者,其性质上仍属私法人所有之财产(私有财产),并非公有财产。公营事业除依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与同类民营事业有同等之权利义务规定(国营事业管理法第六条参照)。因此,文资法第99条既系对私人(包括私法人)所有财产经指定或登录为文化资产后给予税赋减免之规定,其有关公、私有财产之认定,自应与其他税赋减免法令如土地税法、土地税减免规则、房屋税减免条例等法令为同一之解释,始符合该条奖励私人(包括私法人)保存文化资产之立法目的,故公营事业依公司法规定设立者,亦应有该条规定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