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财政部函令,消费合作社销售与非社员之所得,应课征营所税 (台湾)

2019.1.30
林芳维 律师

财政部于民国108年1月30日作成台财税字第10700651310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指出,消费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3条规定经营消费业务,其销售与非社员之所得应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本号函令首先指出,消费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3条规定经营消费业务,符合同法第3条之1第2项但书及第3项规定提供非社员使用,且依所得税法第24条第1项后段规定计算其销售与社员及非社员之所得者,其销售与社员部分之所得,得比照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4款规定免纳所得税;销售与非社员部分之所得,仍应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本号函令进一步指出,消费合作社经营消费业务,如有不符合合作社法第3条之1第2项但书及第3项规定提供非社员使用,或无法依所得税法第24条第1项后段规定计算该部分所得之情形,应就其当年度全部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