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释个人交易受赠自配偶因继承取得之房屋与土地课征所得税相关规定(台湾)

2018.10.31
萧叡涵 律师

财政部于民国107年10月31日以台财税字第10704604570号(下称本函释),核释个人交易受赠自配偶因继承取得之房屋与土地课征所得税相关规定。

本函释指出,个人取得配偶赠与之房屋、土地,符合财政部106年3月2日台财税字第10504632520号令第1点规定者,出售时应以配偶间第1次相互赠与前配偶原始取得该房屋、土地之日为取得日,并按该房屋、土地原始取得原因,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课征所得税。依此,个人出售配偶赠与之房屋、土地,如系配偶于105年1月1日以后继承取得,且系被继承人于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比照本部104年8月19日台财税字第10404620870号令第1点第2款、第2点至第4点规定办理。亦即关于个人出售配偶赠与之房屋、土地,如系配偶于105年1月1日以后继承取得,且系被继承人于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应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计算房屋部分之财产交易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总额,并于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