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未办理营业登记 但以营利为目的 且持续从事特定经济活动者 亦属营利事业 应就其所得予以课税(台湾)

2018.11.26
郑亦珊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7年11月26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696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虽未办理营业登记,但以营利为目的,且持续从事特定经济活动者,亦属营利事业,应就其所得予以课税。

本件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与诉外人A公司负责人为配偶关系,后上诉人与A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系争土地合作兴建房屋,以合建分售方式销售土地,以销售总价之70%为土地价款。后上诉人自行列报全年所得额,被上诉人则以不动产投资兴建业净利率10%重行核定营业净利、全年所得额及免税所得,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判决指出,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性地独立从事特定经济活动者,虽因未办理营业登记,而无登记之营业牌号或场所,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应认亦属所得税法第11条第2项所称之「营利事业」,就其营利所得应纳入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而个人或营利事业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均属免税所得,惟不同者在于营利事业之总收入仍应计入该免税所得,仅该免税所得不计入课税所得而已。如营利事业结算后有盈余时,其独资主自该营利事业分得之盈余所得,方属营利所得。亦即,依行为时所得税法第71条第1项、第2项规定,独资之营利事业,有于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办理结算申报之义务,虽无须计算及缴纳其应纳之结算税额,惟其营利事业所得额,仍应由独资资本主依行为时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类规定列为营利所得,归课综合所得税。

本件判决先指出,上诉人并未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惟其利用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通常系同时销售之交易模式,以利通公司销售房屋而同时销售其土地,而与从事同样销售不动产营利活动,有营业牌号或场所之利通公司,有实质相同之经济上意义,为所得税法第11条第2项所称之「营利事业」,被上诉人乃据以计算核定上诉人之营业收入净额及免税所得如复查决定所示之金额,原判决认其适法予以维持,固非无见。然而,本件判决再指出,针对上诉人是否属营利事业之认定,原审未依职权调查土地持分何时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予合建房屋之承购人,有判决适用法规不当及理由不备之违法等理由,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