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利为目的而持续性地独立从事特定经济活动者纵未办理营业登记而无登记之营业牌号就其营利所得仍应课征综合所得税(台湾)

2017.12.21
郑亦珊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12月21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725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以营利为目的而持续性地独立从事特定经济活动者,纵未办理营业登记而无登记之营业牌号,就其营利所得仍应课征综合所得税。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就民国98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经被告以其未依规定申请营业登记经营不动产买卖业,于98年间销售系争14笔房屋,核定营利所得进而以原处分认定应补税并处以罚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独资资本主自其独资经营事业所得之盈余总额,应以「营利所得」纳入所得申报综合所得税。而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是以,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性地独立从事特定经济活动者,虽因未办理营业登记,而无登记之营业牌号或场所,然其与从事同样经济活动,有营业牌号或场所者,有实质相同之经济上意义,依所得税法关于营利所得之立法目的,并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应认亦属所得税法第11条第2项所称之「营利事业」,就其营利所得应纳入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判决认定系争14笔房屋之买卖契约成立之时间均为98年间,出售数量及频率异于一般个人偶发性之销售房屋,显非一时贸易行为,而系独立且继续从事房屋买卖行为,并买卖行为本质上系具一定之营利性,故论断该年度销售系争14笔房屋之经济活动,符合营利及持续性要件之得心证理由,非仅以出售数量为唯一判准,并无不合等理由,驳回原告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