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或营利事业对行政法人之捐赠 得列报个人综合所得税捐赠列举扣除额或营利事业当年度费用或损失 不受金额限制(台湾)

2018.6.20
林芳维 律师

财政部于民国107年6月20日作成台财税字第10700556910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指出,个人或营利事业对依行政法人法规定设立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法人之捐赠,得比照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1但书或第36条第1款规定,列报个人综合所得税捐赠列举扣除额或营利事业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不受金额限制。

财政部新闻稿指出,所得税法关于个人或营利事业对「政府」捐赠得全数列报捐赠列举扣除额或列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之规定,其立法意旨系该等捐赠直接挹注各级政府部门,具有弥补政府预算不足及发挥政府职能之功能,可增进社会整体公共利益。而依行政法人法规定设立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法人,系代替中央或地方政府执行特定公共事务所设立,并受中央或地方政府监督机关之监督以确保该公共事务之履行,个人或营利事业捐赠中央或地方行政法人,挹注其执行公共事务所需财源,与所得税法鼓励挹注政府以发挥职能之立法意旨相符,具有捐赠政府之相同效果。是以,个人或营利事业对依据法律或地方自治条例规定设立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法人捐赠,得比照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1但书或第36条第1款规定,列报个人综合所得税捐赠列举扣除额或营利事业之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不受金额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