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原则采加值型营业税,以当期所申报之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作为当期之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不生重复课税问题(台湾)

林芳维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12月19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58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营业税原则采取加值型营业税,且以当期所申报之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之余额(即附加价值),作为当期之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不生重复课税问题。

本号判决之事实:上诉人于105年3月18日具函被上诉人(财政部北区国税局),主张被上诉人既认定上诉人97年9月至101年12月间销售劳务,未依规定开立发票予实际交易对象(即参加人),却直接开立予诉外人A公司,则应退还或留抵上述期间上诉人销售劳务予A公司之销项税额。被上诉人先函复上诉人于法无据。上诉人又具函请被上诉人说明法律依据。经被上诉人函复上诉人其未具体指明适用更正(退税)之法令依据,上诉人再具函说明,表示被上诉人既认上诉人开立销货发票予A公司是错误,依法应开立予参加人,则上诉人已依法就上述期间提供外劳之食宿及管理服务开立发票并缴纳税额予A公司,若要「再」开立发票予参加人,显然重复课营业税,依税捐稽征法第28条第2项规定,申请退还(或留抵)前已开立予A公司之溢缴税款。复经被上诉人以函(下称原处分)否准其申请。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声明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及被上诉人应作成准予退还营业税额之行政处分。经原审判决驳回,爰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营业税法第15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为当期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依上述规定,并参照司法院释字第397号解释理由书,可知我国营业税原则采加值型营业税,即对货物或劳务在生产、提供或流通之各阶段,就销售金额扣抵进项金额后之余额(即附加价值)课税,且以当期所申报之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作为当期之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不生重复课税问题。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认定实际交易对象为参加人部分,再缴纳一次营业税,上诉人并无重复缴纳营业税等情,核其认定并无与卷内证据不合情事。又不论上诉人实际交易对象为A公司或参加人,上诉人均应开立发票申报销售额,至开立发票之对象与实际交易对象若不符,系涉未依规定给与他人凭证之行为罚,并无重复缴纳营业税或溢缴营业税之疑问。原判决已叙明其理由,于法并无不合。因此,上诉意旨无理由,并不可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