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上之房屋,无论该房屋是否领有使用执照或办妥保存登记,凡持有期间在二年以内,即属特销税之特种货物(台湾)

林芳维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12月12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570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土地上之房屋,无论该房屋是否领有使用执照或办妥保存登记,凡持有期间在二年以内,即属特销税之特种货物。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诉外人A等(下称委托人)因买卖原因,分别取得系争土地。渠等与上诉人签订自益信托契约,将系争土地以信托原因移转登记予上诉人(即受托人),后上诉人订约出售系争土地予诉外人X。被上诉人(财政部中区国税局)依财政部函释,按委托人原取得该不动产并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算,计算上诉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出售信托财产之持有期间,系逾1年未满2年,上诉人乃依系争土地销售价格,按适用税率10%,自动报缴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下称特销税),并经被上诉人依其申报数核定在案。嗣上诉人具文,主张系争土地非属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下称特销税条例)之课税范围,申请依税捐稽征法第28条第2项规定,退还已缴纳税款。因被上诉人逾2个月仍未作成处分,上诉人乃依诉愿法第2条规定,径行提起诉愿。嗣被上诉人以函(下称原处分)否准其申请,上诉人复提起诉愿遭驳回,乃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经原审以原判决驳回。上诉人仍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原判决废弃;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

本号判决指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特销税条例第2条第1项第1款的立法目的,可知其为避免人为操控以规避特销税的漏洞,土地上之房屋,无论该房屋是否领有使用执照或办妥保存登记,凡持有期间在2年以内,该「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为特销税条例第2条第1项第1款本文前段所定的「特种货物」。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判决已说明系争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记之建物,房屋税起课期别分别为67年1月至99年7月间,被上诉人亦至现场实勘,仍有居住迹象。虽上诉人仅持有系争土地之所有权应有部分,未取得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权,然系争土地在完成分割前,确有未保存登记建物坐落其上,故系争土地为特销税条例第2条第1项第1款前段所定「持有期间在2年以内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课税目标。故上诉人依同条例第4条、第7条规定,以系争土地销售价格之10%缴纳特销税,系合于法律规定,无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适用法令错误之情形。原判决认可被上诉人以原处分否准上诉人退还税款之申请,经核于法并无违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