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涉及以通谋虚伪之法律形式而达减免租税义务 非属租税规避应论以租税逃漏(台湾)

2017.5.4
陈晓蓁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5月4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23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如涉及以通谋虚伪之法律形式而达减免租税义务,非属租税规避,应论以租税逃漏。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原处分机关初核认原告乃藉协议分割之名,将系争建地整笔移转予其子,规避赠与税,乃依实质课税原则,核定赠与税并按所漏税额处以0.5倍罚款,经申请复查结果,以其子支付现金补偿部分从赠与总额中扣除,而追减税额,其余部分以原处分驳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先指出租税规避虽滥用法律形式,但其法律形式外观与当事人真意并无不符;如涉及以通谋虚伪之法律形式而达减免租税义务者,即非租税规避范畴,而应论以租税逃漏。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原告就系争共有土地分割,互为移转应有部分,并为应有部分公告现值价差找补之法律形式外观之事实,就于此法律形式外观下,本案所争执经济实质与赠与税之课征,至少有3类可想象情形:

第一种情况,当事人间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全然相符,二人分割共有物,互相移转取得系争共有土地应有部分,乃互以相当之对价取得对方之财产,当然无课征赠与税之余地。

第二种情况为法律形式虽属分割共有物,惟系争公共设施保留地欠缺合理使用可能,于当事人间无市价可言,但现金给付则为实在,则仍应认本案经济实质乃现金为对价取得系争建地应有部分,只是对价显不相当,而应依遗赠税法第5条第2款视为赠与论;论其实质,所为仅系租税规避,即属合法形式,除非「另」有以不实或隐匿申报之方式逃漏赠与税,非得径认其租税规避行为乃逃漏税捐。

第三种情况为法律形式为分割共有物,但系争公共设施保留地既无市价,且现金给付乙节不实,则可认滥用分割共有物之法律形式而为无偿移转系争建地应有部分之经济实质,亦为租税规避,透过经济观察法而认遗赠税法第4条第2项之「无偿给与他人」涵摄此类情形,可就系争建地应有部分,依其公告现值为税基,课予赠与税﹔以通谋虚伪为金流移转之行为,则可能涉及逃漏租税。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以上三种情形,各有不同事实基础,应以证据核实认定纳税者之行为事实后,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而非将认定事实之核实课税原则与解释法律之经济观察法论为一谈,径将解释租税法律之方法,挪为事实认定。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原告之子现金给付究竟系出于虚伪,抑或为真实,均未依证据核实认定之,有未依行政诉讼法第125条、第133条以职权调查证据,认定事实之失等理由,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重新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