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之社股不能自由轉讓不合自由流通之要件 與證券交易之本質不合 自無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適用(臺灣)

2018.3.29
鄭亦珊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信用合作社之社股不能自由轉讓不合自由流通之要件,與證券交易之本質不合,自無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適用。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取自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經被告重新核定為營利所得並以原處分命其補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原判決其敗訴,原告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系規範證券之交易及課稅事項,故須以有證券之交易或買賣為前提,而證券之交易或買賣又以證券能自由流通為前提,否則如本件九信合作社之社員,其入社、退社均須得信用合作社之同意,社股亦不能自由轉讓,不合自由流通之要件,亦與證券交易之本質不合,自無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適用。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本件九信合作社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銀,九信合作社為消滅機構,板信商銀為存續公司,乃金融機構之吸收合併,並無股權交易之實質,故本件系爭所得自非證券交易所得,而為股利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股利所得,並認原處分並無違法等情並無違誤,進而駁回原告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