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出售或虛開發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情事且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文據者如稽徵機關查無收益資料得就虛開發票之行為核定所得額(台灣)

2018.1.25
鄭亦珊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營利事業出售或虛開發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情事,且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文據者,如稽徵機關查無收益資料得就虛開發票之行為核定所得額。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就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原查以其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命補稅。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乃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重行核定營業收入0元,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算收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在營利事業如有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情事,且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苟稽徵機關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時,則就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定所得額,應為法之所許。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審判決固然以以原告虛開銷貨發票之收益,無資料可供認定,按其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8%認定其收益,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而認原處分違法。然而,於稅務訴訟,證據之提出雖非當事人之責任,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本件究有無收益之相關資料,乃為原告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證據資料,且原告主張其虛開統一發票並未獲取收益,核屬有利於己及異於社會常情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協力義務。而原告於訴願及原審訴訟中,均未提示收益資料以供被告實認定及其收益金額。如原審就此部分事證認尚有未明,自應要求原告就其獲取之收益負協力義務,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諭示被上訴人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稅務資料,則原審未予職權調查,率予認定縱有收益僅為原告代表人個人之利得,無從推論原告虛開發票必獲有收益之結論,乃無所據,並嫌速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暨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並據上述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