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機構不在我國境內之外國保險業者,其在我國之分支機構投資所取得之利息及財產交易之增益,為在我國境內所獲取之營業利潤,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台灣)

蕭叡涵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外國保險業者若總機構不在我國境內,其在我國之分支機構投資所取得之利息及財產交易之增益,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為在我國境內所獲取之營業利潤,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結算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利息收入。後辦理更正申報,以其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臺灣分公司,取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乃將取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投資國外政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自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項下減除。被上訴人原依更正後金額核定,後以上訴人投資國外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及處分國外債券之增益,為其在臺經營之盈餘,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重新核定利息收入。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5年6月13日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故提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第7款乃針對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增益之一般規定,同條第9款則針對主體係營利事業及其從事本業經營的營業利潤之規定。倘營利事業的營業利潤包含其本業營業行為所獲致之利息及投資增益,亦即上開所得係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其本業經營之營業行為所獲取者,而屬該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為於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等盈餘,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本號判決進而提到,上訴人係總機構不在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分支機構,其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經營保險業務,保險業又向保戶收取保費以取得資金並運用資金進行投資活動產生收益以為營利之事業,則上訴人運用資金投資國外債券所取得之系爭利息與財產交易之增益,即屬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業營業行為所獲取者,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我國對其有課稅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