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協定執行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1號)(中國大陸)

2018.02.12
溫堅堅律師

為統一和規範中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簡稱“稅收協定”)的執行,國家稅務總局日前發佈公告,對稅收協定中常設機構、海運和空運、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以及合夥企業適用稅收協定等有關事項做出了進一步的明確,具體參見下文:

一、常設機構條款有關問題

1. 明確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以及中外合作辦學專案中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場所構成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居民在中國的常設機構。

2. 明確“六個月”和“183天”作相同理解

二、海運和空運條款有關問題

1. 明確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家運輸業務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締約國另一方免予徵稅。同時明確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收入的內容,包括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客運或貨運取得的收入,以及以濕租、程租、期租方式出租飛機(包括所有設備、人員及供應)取得的租賃收入。

2. 明確光租和幹租形式適用海運和空運條款相關問題

公告明確,企業從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幹租形式出租飛機,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於運輸貨物或商品的集裝箱(包括拖車和運輸集裝箱的有關設備)等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不屬於國際運輸收入,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八條第四款,附屬於國際運輸業務的上述租賃業務收入應視同國際運輸收入處理。同時,公告規定海運和空運條款中沒有上述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的,有關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居民從事上述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3. 明確“附屬”業務的判斷標準

公告明確企業從事的附屬業務應是其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時,從事的對主營業務貢獻較小但與主營業務聯繫非常緊密、不能作為一項單獨業務或所得來源的活動。

三、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有關問題

1. 明確演藝人員以演藝人員身份開展的其他個人活動,如演藝人員開展的電影宣傳活動,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參加廣告拍攝、企業年會、企業剪綵等活動,以及具有娛樂性質的涉及政治、社會、宗教或慈善事業的活動皆屬於演藝人員活動。

2. 明確運動員參加娛樂性質的比賽以及電子競技等屬於運動員活動。

3.明確了對演藝人員和運動員的直接所得和間接所得收稅的規則,即直接所得對演藝人員、運動員本人收取,間接所得對取得所得人(如演藝經紀公司等)收取。

四、合夥企業適用稅收協定的問題

1. 明確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成立的合夥企業,其合夥人為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居民的,該合夥人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被締約對方視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國享受協定待遇。

2. 明確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合夥企業,其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是中國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納稅人。除稅收協定另有規定的以外,只有當該合夥企業是締約對方居民的情況下,其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才能享受協定待遇。

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第八條和第十七條同時廢止。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安排執行的有關問題適用該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