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財政部函令,消費合作社銷售與非社員之所得,應課徵營所稅 (台灣)

2019.1.30
林芳維 律師

財政部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作成台財稅字第10700651310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指出,消費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3條規定經營消費業務,其銷售與非社員之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號函令首先指出,消費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3條規定經營消費業務,符合同法第3條之1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且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計算其銷售與社員及非社員之所得者,其銷售與社員部分之所得,得比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免納所得稅;銷售與非社員部分之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號函令進一步指出,消費合作社經營消費業務,如有不符合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或無法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計算該部分所得之情形,應就其當年度全部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