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被繼承人未償債務存否之證明度達優勢蓋然性即足(台灣)

蕭叡涵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7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被繼承人死前未償債務是否存在仍不明時,納稅人雖負客觀舉證責任,但因繼承人未必了解舉債原因與過程,故證明度達優勢蓋然性即足。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之父A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經核准延期並依限期申報遺產稅,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36,048,04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供其與被繼承人間有3,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否准認列。上訴人就未償債務扣除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申報被繼承人A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6,689,000元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實務見解,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之存在係屬有利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事項,事實審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該未償債務之是否確實存在仍不明時,雖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但繼承人未必清楚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與過程,則行政法院認定該債務存在所要求的證明度即無庸到達絕對真實、完全無疑的程度,達到優勢的蓋然性即足夠。但若原判決關於當事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取或採取後仍無從為有利於該當事人認定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者,即屬違背法令。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之3,000萬元,是否屬於死前未償還之債務?依上訴人提出本票及抵押權為主要證據,作為佐證被繼承人對上訴人上開未償債務3,000萬元,為以下事實:「上訴人出售所有X房地予被繼承人A,A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以及「上訴人為其胞弟B之債務連帶保證人,致其所有Y房地遭法院拍賣,其父A願意為B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擔保」二者。雖原判決採信上訴人主張關於Y房地部分之事實,而為6,689,000元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但其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則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3,000萬元中超過原判決准許認列未償債務6,689,000元部分,非僅就佐證事實之「X房地部分」事實為審理。但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論述,僅及於「X房地部分」事實,按上述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3,000萬元中超過6,689,000元部分審理。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予以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