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當事人無法舉證現金提領用途及子女存款資金來源 且經機關認定當事人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存子女定期存單 則機關對課予贈與稅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 (台灣)

2019.2.21
林芳維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於機關認定當事人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存子女定期存單,且當事人無法舉證現金提領用途及子女存款資金來源,應認為機關對課予贈與稅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查獲資料,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等5人於93至95年間,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數筆轉存為上訴人之子之定期存單,認定上訴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以原處分核定補稅及漏稅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指出,被上訴人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業已提出從上訴人帳戶提領而轉存為其子定期存單之證據,即從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及轉存為其子定期存單之開戶資料登錄單或存入憑條,從現金提領及存入定期存單時間之接近性及密接性(同一天於同一銀行相距約1至10分鐘,同一天於不同銀行相距約30分鐘),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現金提領之用途,及其子定期存款資金之來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客觀之事實證據,認定上訴人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存其子定期存單,已具客觀上財產移轉及受領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有給予之意思而其子亦未曾有拒絕受領之意思,合於民法第406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課予贈與稅,揆之以上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又本件判決進而指出,上訴人對於其提領現金後即交付予第三人而未轉存於其子定期存單之主張,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查證,則其主張原判決未予調查云云,核屬無據,從而認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