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營利為目的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縱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就其營利所得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台灣)

2017.12.21
鄭亦珊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725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以營利為目的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縱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就其營利所得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就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不動產買賣業,於98年間銷售系爭14筆房屋,核定營利所得進而以原處分認定應補稅並處以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以「營利所得」納入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以,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判決認定系爭14筆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均為98年間,出售數量及頻率異於一般個人偶發性之銷售房屋,顯非一時貿易行為,而係獨立且繼續從事房屋買賣行為,並買賣行為本質上係具一定之營利性,故論斷該年度銷售系爭14筆房屋之經濟活動,符合營利及持續性要件之得心證理由,非僅以出售數量為唯一判準,並無不合等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