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涉及以通謀虛偽之法律形式而達減免租稅義務 非屬租稅規避應論以租稅逃漏(台灣)

2017.5.4
陳曉蓁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如涉及以通謀虛偽之法律形式而達減免租稅義務,非屬租稅規避,應論以租稅逃漏。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初核認原告乃藉協議分割之名,將系爭建地整筆移轉予其子,規避贈與稅,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贈與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經申請復查結果,以其子支付現金補償部分從贈與總額中扣除,而追減稅額,其餘部分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先指出租稅規避雖濫用法律形式,但其法律形式外觀與當事人真意並無不符;如涉及以通謀虛偽之法律形式而達減免租稅義務者,即非租稅規避範疇,而應論以租稅逃漏。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原告就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互為移轉應有部分,並為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價差找補之法律形式外觀之事實,就於此法律形式外觀下,本案所爭執經濟實質與贈與稅之課徵,至少有3類可想像情形:

第一種情況,當事人間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全然相符,二人分割共有物,互相移轉取得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乃互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對方之財產,當然無課徵贈與稅之餘地。

第二種情況為法律形式雖屬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欠缺合理使用可能,於當事人間無市價可言,但現金給付則為實在,則仍應認本案經濟實質乃現金為對價取得系爭建地應有部分,只是對價顯不相當,而應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視為贈與論;論其實質,所為僅係租稅規避,即屬合法形式,除非「另」有以不實或隱匿申報之方式逃漏贈與稅,非得逕認其租稅規避行為乃逃漏稅捐。

第三種情況為法律形式為分割共有物,但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市價,且現金給付乙節不實,則可認濫用分割共有物之法律形式而為無償移轉系爭建地應有部分之經濟實質,亦為租稅規避,透過經濟觀察法而認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無償給與他人」涵攝此類情形,可就系爭建地應有部分,依其公告現值為稅基,課予贈與稅﹔以通謀虛偽為金流移轉之行為,則可能涉及逃漏租稅。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以上三種情形,各有不同事實基礎,應以證據核實認定納稅者之行為事實後,才能正確適用法律。而非將認定事實之核實課稅原則與解釋法律之經濟觀察法論為一談,逕將解釋租稅法律之方法,挪為事實認定。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原告之子現金給付究竟係出於虛偽,抑或為真實,均未依證據核實認定之,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以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失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重新調查。